日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网站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7号)显示,经查,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华盛控”,430686)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截至2020年8月31日,ST华盛控未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按期披露2020年半年度报告,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对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ST华盛控成立于2005年5月16日,注册资本5890万人民币,上海璞心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28.86%,钱文鑫为海璞心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大股东、实控人,持股比例49.93%。公司2020年半年报显示,钱文鑫为公司实控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十二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责令公开说明;

(四)出具警示函;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7号

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近期对你公司进行了核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截至2020年8月31日,你公司未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按期披露2020年半年度报告,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提醒你公司及相关人员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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