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7月施行
未经批准不得设地方金融组织
近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地方金融组织应如实、充分提示风险信息,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霍学文表示,制定《条例》是加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提高北京地方金融法制化水平、加强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重要举措,对营造与大国首都相匹配的现代金融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
据了解,《条例》坚持依法立法,约束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管对象主要是国家授权地方监管的如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行、众筹机构等11类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实行准入管理,设定了经营规范、完善了退出机制。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文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限制措施
为严控地方金融风险,《条例》规定了具体的监管机制和措施,在金融监管措施方面,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现场检查、谈话、警示、公示、信用监管等措施。在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方面,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监测预警平台。
如果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且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并在必要时向社会提示风险。例如,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或是限制其重大资产处置等。
一旦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有关部门有权适时扣押有关财物,查封有关场所及其设备设施,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条例》还特别提出设立“双罚”制度。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
不得采用虚假、欺诈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权益”的义务。《条例》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或者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