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楼突发火灾,消防队员到达现场后才发现小区因为消防整改,着火楼栋消防管道根本没有水源,无法及时灭火,因此导致业主财产损失加大谁该担责?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后,判决涉小区消防改造的三家单位共同赔偿业主损失8万余元。
2019年9月29日零时许,南山区某乐大厦某阁16C发生火灾,消防员赶到后发现消防管道没有水源,只好转向某乐大厦路边的公共消防管道接通水源,方才灭火。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因16C住户长时间运行除甲醛空气净化器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因火灾受损的邻居17C住户两原告与16C住户达成和解,由16C住户向两原告赔偿部分损失。
两原告认为,着火的楼栋因没有消防水源导致其损失扩大,起诉小区消防改造的施工单位某福公司、监理单位龙某公司及物业服务企业某丰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1248元。
某丰公司辩称,涉案火灾并非其引发,且小区处于消防管道改造施工期间,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管道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山法院查明,某福公司在涉案小区采用“断水”的方式进行施工,作为专业的消防施工单位,在消防整改施工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其能够预见在涉案小区的消防报警系统已瘫痪的情况下,发生火灾使用干粉灭火器并不足以扑灭火源,但其因轻信可以避免上述结果而断水施工,故其对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某丰公司知晓“断水”的方式施工,仅要求某福公司在每楼层增加干粉灭火器,显然不足以保证消防安全,在预见了断水施工期间发生火灾必然导致救援时间延长的结果的情况下,未对某福公司的施工方式提出异议,也未依法将消防水源截断的情形及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其对于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龙某公司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某福公司的施工方案是否存在隐患独立作出判断并就施工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施工方案提出整改,亦对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南山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损害作为承担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更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理论。涉案火灾事故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中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程序,故适用民法典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合考量后认定三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酌定判定三被告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损失80259.77元。一审宣判后,某丰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法知多D
近年来,我国消防安全责任事故频发,酿成事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是相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常识与安全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等完好,住宅小区停水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本案的消防改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存在侥幸心理,未尽到法定的义务,导致了消防救援时间延长,造成两原告损失的扩大。消防安全无小事,相关责任主体唯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用实际行动筑牢“防火墙”,方能防患于“未燃”。
(记者 伊宵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