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喽小伙伴们 ,今天给大家科普一个小知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或多或少的都会接触到安邦保险怎么样(安邦覆灭原因)方面的一些说法,有的小伙伴还不是很了解,今天就给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关于安邦保险怎么样(安邦覆灭原因)的相关内容。

作者按

在投资扩张思想主导下,吴小晖主事的安邦出现保险理财产品与投资项目期限错配,积累巨大债务风险。现实困境,催生吴小晖扩大保费融资规模的需求。这就为吴小晖非法划转保费资金而涉嫌集资诈骗、职务侵占,以及安邦的解散和清算埋下伏笔。


(资料图)

当保费收入不足以支撑理财产品兑付需求和项目投资需求时,安邦就要面临流动性风险。融资,要量入为出,才能有效避免债务风险,也才能有效避免牢狱之灾。

吴小晖获刑十八载,安邦株连被清算

(李特立)

概要

2017年6月,监管部门决定着手处置安邦乱象,拨乱反正。安邦集团在2015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集中销售了超过1.5万亿元的中短存续期理财保险产品,2018至2020年初出现满期给付和退保高峰。2018年2月23日,原保监会宣布依法接管安邦集团。监管机构与司法部门高效配合、综合施策,一手抓经营稳定,一手抓刑事侦查。

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吴小晖被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零五亿元,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

2018年4月,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邦增资608.04亿元。2019年7月11日,银保监会批准同意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大家保险集团,注册资本203.6亿元。通过“收购-承接”的方式,由大家保险集团对安邦集团的部分股权、清洗干净后的资产和负债进行承接。

2020年9月14日,安邦集团公告,安邦集团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

2021年7月16日,大家保险集团98.78%股权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转让方为持股98.23%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持股0.55%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大家保险集团开启民营化战略重组新的征程。

详解

一、刑案概况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邦财险)成立于2004年,成立时7家初始股东中,6家是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吴小晖先后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常务副董事长。2011年,安邦财险变更为安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邦集团)。2013年,吴小晖任安邦集团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3月和12月,吴小晖控制的中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30余家产业公司分两次增资180亿元和319亿元入股安邦集团。截至2014年12月1日,安邦集团注册资本619亿元,吴小晖控制的37家股东公司控股比例达98.22%。

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在超过批复规模后,原保监会多次责令安邦财险整改,吴小晖未按要求整改,无视监管规定,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设置配套考核机制,要求安邦财险继续扩大销售规模。吴小晖为了扩大保费融资规模,采取了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藏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

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骗取652.48亿元。入股安邦集团的两次增资180亿元和319亿元,均是吴小晖以股权投资等名义将安邦财险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出后经过层层流转,最终进入吴小晖控制的30余家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转入安邦资本金账户增资。

吴小晖利用担任原安邦财险董事、副董事长,全面负责安邦财险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本单位资金合计100亿元用于个人控制的产业公司进行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吴小晖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险保费30亿元划转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拖欠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工程款债务。后又指使他人以虚构提前承兑期满给付保费的形式套取保费,填平30亿元资金缺口。吴小晖指使他人从原安邦财险划出70亿元保费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并通过多层划转,用于其个人控制的5家产业公司对原安邦财险增资。后该70亿元的资金缺口被虚列在在建工程科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小晖隐瞒股权实控关系,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掌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并先后担任安邦财险副董事长和安邦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等职。2011年1月起,吴小晖以安邦财险等公司为融资平台,指令他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原保监会批准和延续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吴小晖指令他人采用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披露虚假信息、虚假增资、虚构偿付能力、瞒报并隐匿保费收入等手段,欺骗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以承诺还本付息且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超过原保监会批准的规模向社会公众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其间,吴小晖以虚假名义将部分超募保费转移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百余家公司,用于其个人归还公司债务、投资经营、向安邦集团增资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亿余元。此外,法院还查明,吴小晖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安邦财险保费资金100亿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吴小晖及其个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股权等资产。

二、法院判决

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对吴小晖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十五亿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亿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零五亿元,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

三、犯罪处罚

(一)刑事责任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犯罪解析

(一)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非法集资,根据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是指《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根据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非法集资的“公开性”,表明集资途径宣传的公开性,也意味着集资对象的公众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必然要求集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开宣传,根据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非法集资承诺回报,比如承诺以货币、股权、债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分红,或者承诺实物回报等。集资对象获得回报,仅限于行为人承诺只要出资即可获得回报,而不是出资后通过集资对象的生产、经营等行为获得回报。集资诈骗行为人所承诺的回报是虚假的,承诺回报只是其骗取集资的幌子,没有打算真实给付回报,而是要非法据为己有。

使用诈骗方法,是指集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集资对象基于错误认识出资并遭受财产损失。集资对象之所以有错误认识,是因为误认为集资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认为集资行为正当合法,或认为有回报。集资行为人的诈骗方法,包括:伪造虚假批准文件,借用销售房产、转让产权、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发行股票债券、销售保险等形式实质为吸收资金的融资行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有关部门批准,虚假承诺回报等。

“数额较大”,表明“数额”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在规定诈骗数额之上,构成犯罪,低于规定诈骗数额的,不认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集资诈骗数额的确定,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自然人集资诈骗时为了彰显实力和偿付能力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比如,吴小晖系出于个人意志,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安邦财险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因此认定为吴小晖个人集资诈骗罪。单位集资诈骗,除单位构成犯罪,还要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集资诈骗罪。

2、责任形式

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故意犯罪,根据《刑法》,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故意,是种态度,包括认识和意志两方面内容,两方面都具备时才构成故意。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有意义与危害结果。意志,是指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是集资诈骗行为,集资对象一旦出资就会遭受财产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就构成集资诈骗的故意犯罪。

集资诈骗故意犯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集资诈骗的违法性,或者说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自己集资诈骗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只要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并且没有回避可能性,就有责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罚的后果。在法庭上,被告人常常辩解“不知道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犯罪故意”。对此,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就违法性认识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规定,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不归还集资款的意思,主要表现为,集资不用于或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携款逃匿,集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假破产逃避返还,用于还本付息等。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根据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客观上,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主观上,行为人明知集资诈骗会给集资对象造成财产损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意图非法占有集资款。集资诈骗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吴小晖主事的安邦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原保监会批准,采取了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藏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超额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吸收保费资金,通过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骗取652.48亿元。吴晓辉的行为严重危及保险投资人资金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严重背离保险业保障宗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冲击国家金融安全。吴小晖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犯罪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定

“数额”为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内容,集资诈骗的数额较小,比如,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不认定为犯罪。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于非法集资,也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存在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能。也就是说,特定对象,也可能会被认定为社会公众。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其一,主观上,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集资诈骗行为人表面上承诺回报或将集资对象的资金所有权转变为股权、债权,但是这些股权、债权、分红等回报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给付的打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承诺回报或将集资对象的资金所有权转变为股权、债权,这些股权、债权、分红等回报是真实的,并且行为人将集资用于实现回报的生产经营中。注意,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根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一个集资诈骗行为有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二,客观上,集资诈骗罪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前提。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就必然会表现为欺骗行为以使集资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否则,但凡一个正常人如果知晓出资不再返还就不会出资以免遭受财产损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前提,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承诺回报也是真实的,因此客观上不具备实施欺骗行为的必然性。

其三,侵害的法益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五、犯罪防范

(一)加强合规管理,规范审批流程,避免不专业的一言堂决策

从吴小晖案可以看出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存在众多不合规问题,出现了管理漏洞,比如,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原保监会批准,超额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通过虚假投资、虚假分红等方式划转保费资金,财务账目存在审计监管缺位等。被指控犯罪了,吴小晖辩称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不懂法不构成犯罪”,在现在网络信息发达的社会,难以成为辩解无罪的理由。现实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不代表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安邦作为上百亿规模集团公司,应该有法务部、合规部,对集团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合法合规的审查。事实上,法务部、合规部,在报原保监会批准、超额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划转保费资金、财务账目审计这些是事项中都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果这些事项都经过相应部门的审批,部门各司其职并就事项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应能尽量地避免不专业的一言堂决策。

(二)融资不靠骗,不怕风浪起

吴小晖时期的安邦,投资大量海内外的长期项目,包括土地、房地产、股票等,造成保险理财产品与投资项目期限错配,积累巨大债务风险。安邦集团在2015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集中销售了超过1.5万亿元的中短存续期理财保险产品,2018至2020年初出现满期给付和退保高峰。这些海量的理财资金如果不能按期兑付,将对安邦带来严重的债务危机,甚至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面对海量的理财产品兑付需求和项目投资需求,吴小晖管理的安邦就有了扩大保费融资规模的现实需求。为此,吴小晖采取了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藏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吸收保费资金。当安邦的经营收入不足以支撑兑付需求以及投资需求时,必然会走到出现债务风险的那天。万幸的是,监管机构及时发现风险、及时接管了安邦集团。截至2020年1月,接管前安邦集团发行的1.5万亿元中短存续期理财保险已全部兑付,未发生一起预期和违约事件,平稳度过现金流的给付高峰,有力地保障了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融资,要量入为出,才能有效避免债务风险,也才能有效避免牢狱之灾。

(三)保持流动性,提高偿付能力,防止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骗取652.48亿元。集资诈骗罪认定的诈骗金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案发前,吴小晖未能将划转至产业公司的1601亿余元超募保费资金全部归还,尚余652.48亿元。法院以此金额定罪处罚。“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只能借助于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果吴小晖的产业公司有足够的流动性和偿付能力,在案发前就将1601亿余元全部归还,就有否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能,进而排除集资诈骗的定性。

(四)案发后积极还款,弥补损失,争取减免刑罚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积极归还集资诈骗的资金,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可行方式。

(五)向特定对象融资,避免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集资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不认定为犯罪。企业经营民间借贷有时不可避免,但要区分借贷对象,要选择特定对象,避免向社会公众集资,也是避免触犯刑法的可行方式。

(注:文中信息来源于公开披露信息。如涉及自身权益,请查阅相关法律文件,文中信息及解读不能作为主张权益的法律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为了学术研究及探讨。)

作者简介

李特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领域主要为破产重整与并购、国企改革、债务危机以及商事犯罪、职务犯罪等。曾承办:河南雪樱花制药公司清算转重整、开封仪表三厂清算、开封豫鹰农用车辆总厂清算等多起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兼任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兼职导师、郑州律协破产与清算业务委员会委员、郑州律协税务业务委员会委员。联系邮箱:ltltalk@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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